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程宣寧
被 告 杜俊輝 住○○市○○區○○○里○○路000○0 號00樓
杜仙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杜志鴻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
13年12月2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