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仲豪
劉玲孜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3,此有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本件侵
權行為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
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