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蕭勝豪
被 告 張永裕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裕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魏志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魏志
叁與張永裕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永裕於民國113年4月8日00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不慎與訴外人江佳晴所有並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57萬2550元,嗣江佳晴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又肇事車輛為魏志叁所有,魏志叁於出借肇事車輛予張
永裕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竟疏
未查證而將肇事車輛交予張永裕駕駛,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永裕於上開時、地,碰撞江佳晴所有之系爭車輛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江佳晴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麒易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8日
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56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可稽,核屬相符,張永裕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7萬2550元,其
中系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9、12、14
、16、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
所載編號9、12、14、17、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3頁(
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編號2、3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另系
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10、15、17、1
9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編號1、1
0項目,則為烤漆費用,除前述項目外,系爭估價單所載部
分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之工資費用為4萬9200元【計算式:2800+500+1000+180
0+2500+2500+2000+600+800+7500+2400+1800+20000+3000=4
9200】,烤漆費用為2萬6000元【計算式:4500+4000+4500+
4500+4000+4500=26000】,零件費用為49萬735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497350】,而零件費用49萬735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
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735元【計算
式:497350-(497350×0.9)=4973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4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合計為12萬49
35元【計算式:49735+49200+26000=124935】。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2萬4935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魏志叁未善盡查證張永裕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義務,貿然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永裕使
用,故應與張永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汽車車籍登記資
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
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尚難僅憑車籍登記資料即認
定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魏志叁。況張永裕如何取得肇
事車輛之使用關係,魏志叁是否有機會盡查證張永裕駕駛執
照資格之義務等均無從查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單憑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永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登記名義人為魏志叁,即令魏志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行使對張永裕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
送達張永裕(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張永裕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張永裕給
付原告12萬493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