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171號
PDEV,113,斗簡,1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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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茂成

訴訟代理人 楊恆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分配),次序
1執行費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萬9534元;次序5第1順
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77萬5835元,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恆愔均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
執行事件已於113年4月12日就債務人即被告江茂成所有之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412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為楊恆愔之執行費用債權分配金額2萬9534元,
次序5為楊恆愔就系爭土地設有第1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32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分配金額為177萬583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而楊恆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
320萬元之借款,並出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然楊恆愔從未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楊恆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楊恆
愔所稱交付借款之方式,是由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匯款至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難認楊恆愔
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且楊恆愔抗辯其簽發支票代江茂成支付
廠商貨款,然楊恆愔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
安公司)之負責人,江茂成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楊恆愔
他人之借款亦是由江茂成轉交,楊恆愔江茂成間應有工作
上之配合關係,其等間之金錢來往非屬借貸關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間之借款有簽立借據,且江茂成有就借 款逐筆簽收,交付借款亦有匯款紀錄。江茂成因信用問題, 無法自己申設帳戶,楊恆愔故而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借予江 茂成;江茂成為承攬工程、開立發票,向楊恆愔借用一一安 公司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事件之源 由是李東龍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楊恆愔取款,則該筆 借款理當係江茂成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負借款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楊恆愔自107年11月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陸續借款予江茂成,其間江茂成陸續還 款,迄109年5月1日仍有320萬元,被告2人並於109年5月1日 簽訂借款約定書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107年7月1日借據、1 09年5月1日借據、借款確認單、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款簽 收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9、91至141、173至179



頁)資為佐證。然查: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可知系爭 抵押權係於109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20萬元,並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萬元。 觀諸被告2人於109年5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其上記載 :「借款人江茂成楊恆愔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 2日至109年4月30日。累計加總借款金額:320萬元。雙方約 定如下:⒈借款日期109年5月1日、還款日期109年12月31日 。⒉江茂成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給楊恆愔。⒊...。」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楊恆愔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僅提出109年5月 1日借據為證,苟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江茂 成即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等件交予楊恆愔楊恆愔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豈會僅提出109年5月1日借據。又江 茂成自承除109年5月1日借據所載之320萬元借款外,迄今尚 有107年7月1日借據所載之360萬元未還,亦即江茂成於107 年7月1日前尚對於楊恆愔有360萬元之債務,於江茂成清償 此360萬元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前,楊恆愔又於107年11月12日 至109年4月30日借款合計320萬元予江茂成,已與常情未合 ;而江茂成無力清償其於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30日所 貸之320萬元時,方與楊恆愔於109年5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 、借據及本票,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並於清償期 即將屆至之109年11月19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卻未將對於江茂成上開360萬元債務一併設定抵押 ,其等所為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2人於簽訂109年5月1日借 據、上開借款約定書時,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非無疑問 。
 ⒉而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之現金提 領紀錄、轉帳紀錄、支票兌現紀錄部分,其中轉帳紀錄部分 之金錢流動均係存在於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間,支票部分亦非由江茂成所兌領,雖被 告2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支票借用關係,然 其等就此並無提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現金之提領原因種 種,難以逕認楊恆愔提領之目的係交付借款予江茂成,是此 等紀錄均難以作為被告2人間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⒊江茂成固有在借款簽收單之「借款人簽收欄位」簽名,然被 告2人於107年11月12日前已有36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是江茂成於107年11月12日前理當有自楊恆愔收受借款 之相關紀錄,何以僅自107年11月12日起方簽署有借款簽收 紀錄,況楊恆愔當庭自承「錢是我拿出來的,江茂成來跟我



拿、來簽收,就等同於他跟我借,江茂成應負借款責任」等 語,顯見楊恆愔應有借貸予第3人,由江茂成出面簽收並拿 取金錢,再交予第3人之情,則上開借款簽收單所載之款項 所涉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而屬系爭借 款債權,或係於楊恆愔與第3人間,亦非無疑問。 ⒋復參諸江茂成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所附由其製作之借款確 認單係記載:「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 2000」、「0000000現金(還款)金額:-219422」,然於計 算時,將「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00 」誤計算為借款,於此正負誤差共2萬4000元之情況下,該 借款確認單計算結果,江茂成於109年5月1日尚積欠楊恆愔3 20萬元,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相符;後被告2人於113年12 月12日答辯狀更正上開錯誤,將上開108年7月24日之還款紀 錄更正為「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 00』」(即金額欄位由正值改為負值)、「0000000現金(還 款)金額:-195422」,依其等更正後結果,江茂成於109年 5月1日仍係積欠楊恆愔320萬元,顯然借款確認單應係為了 與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相符所製作。從而可認被告2人所提出 之借款簽收紀錄、借款確認單應是事後製作,難以作為楊恆 愔有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之憑據。
 ⒌綜上,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有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從受有分配,是原告請求剔除楊恆愔所受之系爭分 配款,自屬有據。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 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 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 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剔除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列分配額予以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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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