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0號
NHEV,114,湖簡,6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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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洪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受理信用卡之
申辦單位係臺灣土地銀行個人金融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之轄區,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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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