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33號
NHEV,114,湖簡,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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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慧琳張嬪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5元,及其中新臺幣30,412元自 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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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