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94號
NHEV,114,湖簡,29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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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謝玉雲
被 告 邵恆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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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