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同時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民事陳報狀
(一般)」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與首揭規定不合。
茲命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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