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1號
NHEV,114,湖簡,21,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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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屈周玉雪
被 告 簡山

訴訟代理人 吳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38 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引用調解委員趙薇莉委員之建議書,  部分另行認定並補充如下。
二、看護費用新臺幣15,000元,雖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  日休養,然審酌原告車禍時高齡87歲,復提出實際看護證明  認請求5 日尚屬合理。慰撫金審酌原告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  建議休養日數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和侵權行為態樣,認以新臺  幣70,000元為合理。
三、故本件准許新臺幣107,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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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