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61號
NHEV,114,湖簡,1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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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王世傑」,然未
提出被告之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已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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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