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4年度,5號
NHEV,114,湖救,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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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涂朝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右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可明。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右傑間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
  即113年度補字第685號),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
真實,參照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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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