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287號
NHEV,114,湖小,28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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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吳承憶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
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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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