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被 告 李連恆
訴訟代理人 李國香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