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莊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於起訴狀
內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經本
院職權查詢該址為麥當勞-臺北研究院餐廳設址處,顯非被
告實際住居所地,自難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