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盈璋
被 告 黃邑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 萬元,惟查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均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