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嘉義縣,有卷附
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