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17號
NHEV,114,湖小,1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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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嘉義縣,有卷附
  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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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