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4
號及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周法利,均已併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備位聲明請求先就附表編號
2、3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之陳
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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