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919號
NHEV,113,湖簡,919,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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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連珠

訴訟代理人 王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
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3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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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