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829號
NHEV,113,湖簡,182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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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人           
被   告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李盈潔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1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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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