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661號
NHEV,113,湖簡,16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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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5元,及其中新臺幣43,174元,  自民國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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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