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634號
NHEV,113,湖簡,163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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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如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00,000 元,及自民國  11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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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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