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張家溱
被 告 方志軒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之陳述、答辯,並依同
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志軒部分:
被告方志軒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陳冠廷部分:
⒈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原告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4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2萬92元至人頭帳戶而受害,嗣由被告方志軒
於同日自人頭帳戶分次提領共計12萬元,再交由被告陳冠廷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方志軒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金訴字14號暨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
則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暨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均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冠廷雖抗辯: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車手有4人
,伊應該只要負擔1/4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陳冠廷既參與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工,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廷就其所受全部損害
,與被告方志軒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冠廷上
述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