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510號
NHEV,113,湖簡,1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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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戴麗慧
被 告 MAK HO KAM(麥皓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並
依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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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