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483號
NHEV,113,湖簡,14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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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有關兩造攻防之最終取捨結果,詳參本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8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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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