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339號
NHEV,113,湖小,1339,2025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楊禮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擔任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取簿手」,  以獲取報酬,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參與共同犯罪行為,自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