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421號
NHEV,112,湖簡,1421,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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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大偉
原 告 龔葶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被 告 呂肇庭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特別調解委員趙薇莉委員建議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1,220,169 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葶新臺幣246,196 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呂大偉負擔  百分之20、原告龔葶負擔百分之4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169 元為原告呂大偉預供擔保得免為  本判決第1項之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96 元為原告龔葶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  決第2 項之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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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