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彥汀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2月6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
可稽,而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