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時為
被 告 林記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1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查,被
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而兩造買賣標的乃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
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