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237號
CLEV,114,壢小,2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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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楊紹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紹龍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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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