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60號
CLEV,114,壢小,16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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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張鈞鈞


被 告 李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1,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
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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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