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判決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3年度,79號
CLEV,113,壢簡聲,79,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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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沈富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於書狀
簽名,應為書狀之必要程式,若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
具狀,然未提出委任書,其委任應認不合法,縱有該不合法
之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只要書狀內無當事人之簽名,
或未補正合法之委任書,均應認書狀未合法簽名。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補發文書狀,其具狀人欄係
記載詹秀美,然詹秀美若非本件之聲請人,此一記載即無法
認定係聲請人所親自簽名,又詹秀美是否為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尤未見該聲請補發文書狀有何附有委任狀之相關文書
,致本院無從認定詹秀美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此,應
認為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補發文書狀有不符程式之情形,
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聲請補發文書
狀,或提出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頁)
可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至7頁)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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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