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804號
CLEV,113,壢簡,804,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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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魏敬倫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向
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3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清
償,詎被告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約定清償日外,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原告就約定清償日未提出證據,應認原告之起
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駁回之。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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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