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800號
CLEV,113,壢簡,18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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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臻姿(實際居住所詳個資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前即民國109
年12月起,就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工作地點也在臺北市萬華
區,因伊有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是臺北地院核准,開庭要由
社工陪伊到庭,故伊聲請移轉管轄,以便社工陪伊出庭等語
。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起訴時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
臺北市萬華區,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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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