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寵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時已翔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7,654元,是
其上訴利益應為4萬7,654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
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
14年1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