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975號
CLEV,113,壢小,1975,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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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佳容

被 告 林主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571元,起
訴狀理由欄僅記載「車子停在樓下,樓上5樓施工,碎石掉
落,砸到車子引勤蓋」等語,然未載「發生之時間、地點為
何?被砸中者為何人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則本件起訴之特定原因事實為何,均尚為不明。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2萬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亦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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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