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明清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林湘陵
梁細連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湘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細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蘭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湘陵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梁細連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蘭君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湘陵如以新臺幣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細連如以新臺幣13,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蘭君如以新臺幣3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