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慶良之繼承人等9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2項及第1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表明明確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其地址等,亦未表明調解之聲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發函命定期命補正,上開
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