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