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279號
CLEV,112,壢簡,2279,2025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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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榜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附錄所示第一項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
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尚有共有人之繼承人已歿,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
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部分,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長女黃氏鳳蘭於民國90年9月29日 殁,請補其繼承人暨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重製被繼承人黃瑞山之繼承系統表。
二、失蹤人李黃笋妹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該裁定經查詢於113年11月20日確 定,並經楊正評律師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先行敘 明。被繼承人黃琴山之繼承人黃春妹殁、李黃笋妹失蹤,另 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長女黃氏鳳蘭殁、余黃寶英殁、黃鳳枝殁 ,其等繼承人及財產管理人,除上開補正事項一部分外,餘 皆已補正,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一部分後,再更正113年1月 13日民事狀中關於被繼承人黃琴山、黃瑞山之繼承人等繼承 登記聲明,並重新計算其等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按被告人數,將繕本送予本院,以利庭期安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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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