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禹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4年1月20日中
警分刑字第1140005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5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證人駱俊傑、陳佳豪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
惟辯稱係為工作所用要切水管等語,然依卷附扣案之刀械照
片以觀,該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
人性命,該開山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情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核與一般上下班時間有違,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
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