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景兆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6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景兆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以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強迫證人葉禹廷購買其販賣之公仔1個、吊飾6個、人物立
板2個、墊板2個,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固定
有明文。且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
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
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
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方互動事實及移送
事證以認定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之行為,係以證人葉禹廷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
人葉禹廷於警詢時陳稱「……之後他問我可不可以在支持公仔
,他跟我說公仔一隻要1,200元,他看到我猶豫之後,他又
說算我1,000元,200元我幫你出,之後我就花錢買了那些東
西,之後就看到警方到場了。」等語,可認證人葉禹廷尚有
依據其自由意識,於議價後決定購買與否之空間,至證人葉
禹廷所稱「我其實沒那麼想買,但是對方又一直問,我本身
自己又不太會拒絕,所以我就買了。」等語,至多僅代表證
人葉禹廷自主意志較薄弱,尚難因此遽認被移送人即有妨害
關係人買賣物品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3款所規定強賣物品之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於推銷期間,有施以何方法,足以妨害證人
葉禹廷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可言
,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葉禹廷已明確表示其完全不想購買
時,被移送人仍以他法強迫其購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