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7號
SJEV,114,重簡,11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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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魯峻瑜
被 告 陳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於起訴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已非本院所轄。至原告所指新北市新
莊區地址,經本院送達該址而遭退回,實難認為被告之住所
。又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為憑,是本件
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為
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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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