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中強
張仁仁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林中仁 生前住○○市○○區○○路○段000號3
林佳穎 生前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02巷12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林中仁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林佳穎於起訴前
之98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
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均於起訴前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
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