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清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清輝已死亡,並於民國113 年6 月3日為死亡
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
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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