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4年度,4號
SJEV,114,重他,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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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4號
原 告 侯惠玲
被 告 何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270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4年2月3
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
0元,應由原告負擔70%即3,780元(計算式:5,400元×70%=3
,780元),由被告負擔30%即1,620元(計算式:5,400元×30
%=1,62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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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