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214號
SJEV,113,重聲,2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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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蔡雅惠
相 對 人 簡圳宏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相對人即原告預繳 上開金額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12%即582元(4,850元×65%),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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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