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
詐欺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1時
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損
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
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