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14號
SJEV,113,重簡,27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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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郭韋宏
被 告 王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因被詐騙集團當成人頭帳戶,被提起公訴,影響到被
告。被告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99號達成調解,約定原告願給付
被告新臺幣3萬元,並得分期給付。被告於和解過程中知道
原告曾有自殺而被救回來。於113年9月間,原告想約被告出
來,但不是為了上開和解金,是想跟被告說別的事,被告不
願意出來,原告也不能勉強,但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深深
踩到原告的底線,深深的傷害、侮辱原告,也有點威脅原告
的感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已有調解筆錄,無需與原告見面及言語恐嚇。被告從來
沒有說不還錢就怎樣,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
上開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等言語,
亦難以被告於上開對話時有收回特定訊息,即推認其曾為上
開言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因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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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