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59號
SJEV,113,重簡,265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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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蔡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分期清償至1
15年3月5日,利息為年息2.295%,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113年5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仍積欠本金合計21萬0
,150元,及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均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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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