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23號
SJEV,113,重簡,262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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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劉政俊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刑
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0元,洵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未舉證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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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